所以,我们既要对精英的治理表示承认、尊重乃至于敬意,拒绝对民意的一味谄媚。
不过从另一面来说,当公安机关的意见取代政法委员会的意见时,也可以说是公安机关的权力得以扩张,政法委员会的职能在弱化。[43]这是彭真同志起草的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党组向毛泽东同志并中共中央报告的节录。
[46]彭真:《克服公安工作中的神秘主义》(1966年1月19日),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页。实际上,随着党对社会控制的放松,党的政策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机会已经减少。审判法庭的审判区正面设审判台(高度与审判法庭面积相适应)。[54]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1955年,已经转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董必武,在同苏联法学专家谈话时就说:我们有些时候超乎正常,如在镇反工作中,有些地方在下面就是公安、法院、检察院共同成立办公室,公安主办,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法院出名判决,一个会议上就决定了。
1989年,时任中央政治局常委的乔石在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上就强调:各级政法部门则必须自觉地接受和争取党委领导,要经常主动地向党委请示报告工作,重大问题更要及时请示报告,决不能借口党政分开、依法办事而脱离党的领导,自行其是。于是在1997年的《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通知》)中规定: 一、关于审判法庭席位设置问题。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无产阶级将取得政权,并且首先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
因此,过渡性专政与应急性专政也有某种类似的属性,尽管前者的存续时间要比后者长得多,但是,它们都不同程度地具有非常措施的意义,都是附条件的和附时限的制度设置。这是因为以不受法律限制为特征的无限权力已经成为国家治理的常态形式,既不属于过渡性体制,更不属于危机管理的临时举措,法治原则受到了根本性的排斥。无论是以当代中国数十年国家治理的经验教训为参照系,还是以现代世界国家治理的基本趋势为参照系,由人治(专政是人治的特定形式)走向法治都是一种合乎规律顺乎民心的选择。另外,法治国家不存在专政机构也不等于没有强力机构,只是法治国家的强力机构以保护法律、实施法律和维持法律秩序为唯一职责,而不可以像专政体制下那样不时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实施超法律的强制。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中,是列宁第一个为专政下了定义:专政就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法律限制(又译约束)的政权,无产阶级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政权。与体制化专政相比,这种专政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仅仅是在国家非常时期化解危机的临时性举措,而不是国家的基本政治体制。
但是,话又说回来,既然走法治之路是我们思考问题的既定前提,那么,其他方面的选项就要与法治不相矛盾才好。由于专政官的权力是超越于法律之上的,对于他的行为就不存在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即使专政官作出了与法律明显抵触的事情,任何人都不能就此提出异议,在制度安排上,也没有任何机构和程序可以受理这种异议,而且,专政官的命令和判决在作出之后立即生效执行,不允许上诉。五、关于马克思的专政理论 在当代中文语境中,专政作为指称政治体制的一个专门术语,连引车卖浆者流也耳熟能详,这与马克思主义的引入和传播有直接关系。共和国的政体与王政时代相比,只有一个关键的变化——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以执政官取代了国王,执政官的任期只有一年,而且同时设置两位执政官以使之相互制衡。
与中文表达方式不同的是,在欧美各民族的语言中,专政就是独裁,独裁就是专政,它们是被用同一个名词来表达的。对此,列宁批驳道:拿学术做交易的立宪民主党教授们(如立宪民主党中央委员会的委员和杜马的候选人基泽韦捷尔先生),竟把‘专政译成‘强化的警卫!‘学术界人士为了贬低革命斗争的意义,竟不惜歪曲自己在中学里学的拉丁文。从起源上说,despotism是古希腊人用来指称亚洲帝国体制的一个词语,所谓东方专制主义(oriental despotism)即由此而来。二是在致魏德迈的信中他写道:无论是发现现代社会中有阶级存在或发现各阶级间的斗争,都不是我的功劳。
此种情况即使发生在国家正常运转的时期也可能导致比较严重的后果,要是发生在外敌入侵或内部动乱的非常时期,其后果就可能是灾难性和致命的。当然,如何把《党章》和《宪法》中的法治原则落实为具体的完备而有效的制度和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全党全社会付出艰辛的努力,但是,如果我们在思想观念上仍然固守过时的专政理论和专政体制,法治国家的目标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也就无从谈起了。
当国家面临外部武装力量入侵或者国内大规模骚乱、暴动、内战、瘟疫、自然灾害等等可能威胁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时候,现代法治国家通常会依照法定程序宣布某个区域乃至全国进入紧急状态,一旦进入紧急状态,政府便被授予一种具有危机管理性质的紧急权力。一是在《哥达纲领批判》中他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
这一点在外观上就可以看得出来:执政官出巡时有12名扈从每人手持一束笞棒作为标识权力的仪仗,如果巡行在罗马城之外,扈从的笞棒束中便会插上一只战斧,称为法西斯(fasces),用以象征执政官拥有不容藐视的最高威权;而专政官/独裁者出巡时,扈从增加为24名,无论巡行在何地,笞棒束中总是插着战斧,只有在人民大会面前法西斯才会垂下,表示专政官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第二种形态是革命的过渡性专政政权。九、结语:走向法治的现代中国 可以说,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实行的是专政体制,而且,由于误读、误解了马克思的专政理论,过渡性的革命专政开始向常态性的专政体制演化,法治被当作政治异己因素遭到完全排斥。列宁的这个专政定义在现代中国引起了一些人的不安,因为这些人基本都既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专政(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同时也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实行法治,而直接凭借暴力不受法律限制云云,则超出了他们的理解能力,谁都知道,这与法治原则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专政是一个拉丁词,用俄语说,意思就是‘非常警卫,要说随便什么地方能被它诱惑,唯独莫斯科却不会。进入专题: 专政源流 法治国家 。
列宁认为,考茨基把专政理解为独裁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是正确的,但这不是专政的科学定义,因为实行独裁的不一定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小群人,也可能是寡头,也可能是一个阶级等等。此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情势的变迁,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一方面继续保留了共产主义的概念,另一方面 社会主义、社会主义者、社会主义制度则日渐成为使用频率更高的词汇。
随着条件的逐渐具备,过渡性专政也就完成了自己的使命,专政与法治既对立又相容的矛盾关系在此消彼长的主题变奏中最终完成以法治国家取代专政体制的历史进程。如果我们不是站在纯粹道德主义的立场上来看问题,就不宜一概用反动、腐朽一类的词语来评价。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目标,进一步凝聚了全党全社会在国家治理方面的共识,而以法治体系、法治国家取代专政体制正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法治与专政的关系大致有三种情形。
在凯撒当政期间,他的业绩、声望和实力超过了此前的任何执政官,加之共和制已经步入衰败的暮年之境,于是,凯撒以军事独裁的方式夺取了终身专政官的职位,尽管其生前并未称帝,且在担任终身专政官5年后被共和主义者刺杀,但是,由于共和体制的生命力已经耗尽,古罗马国家向常态化专政体制的演化已经难以避免。历史上第一个常态性的体制化专政出现在古罗马从共和国向帝国演变的转折时期。因此,当 必须坚持实行专政这样的中文语句被转译到英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等语境中时,那里的人们所理解的意思就是必须坚持实行独裁,而专政/独裁(dictator——用于指人,dictatorship用于指体制)在当代的西语世界通常具有明显的贬义。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形成了各种各样的专政,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作为危机管理临时措施的专政和作为政权形态的体制化的专政。
据历史学家的梳理,在共和前期的119年里,共有七个人做过专政官,其中,担任专政官次数最多的是被誉为再造祖国之父的卡米路斯,曾经先后五次担任此职。虽然专政官拥有帝王般的权力,但是,短暂的任期制也在数百年间保证了它不至于对共和政体构成根本的威胁。
有人主张要继续理直气壮地坚持专政,专政和法治并不矛盾;有人主张要大力推进法治,而专政与法治不能共存。在大规模暴力镇压反革命的任务基本完成之后,列宁曾经强调:随着政权的基本任务由武力镇压转向管理工作,镇压和强制的典型表现也会由就地枪决转向法庭审判(《列宁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事实上,我们暂且不讨论各种非正式规则,即使按照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来看,仅仅关注法院也是不够的。然而,随着20世纪西方福利国家的兴起,政府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共职能,政府必须通过法律来积极回应社会需要。
在这种背景下,法律规范与民众的道德观念发生了根本冲突,而律法中心主义却从法律所代表的价值出发,将民众的传统道德价值看作是愚昧、落后的思想观念。截至2011年8月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包括宪法和法律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和地方性法规8600多部,那么这些国家正式律法有多少部进入法院,成为法院在解决纠纷并进行公共治理的法律依据呢?我们虽然无法进行精确的统计,但相信90%以上的法律并没有进入法院,这些法律并不是由法院在个案中实施,而是由其他国家机构,包括党委、人大、政府等在日常治理工作中具体落实。其二,法院中心主义鼓励民众好诉,排斥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结果导致法院不堪负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普遍下降,集体抗法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导致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整个社会面临治理危机。而我们的法院要从目前不堪负重的诉讼中解放出来,就必须从多元诉讼解决机制的角度出发,肯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自己职责范围内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从而形成多元主义的纠纷解决机制。
直到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都实现有法可依。从广义上来说,要服从法律规则的治理,要实现良好的法律统治,法治重心应当围绕政府依法行政展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首先是政府体制、公共决策、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即使在美国,由于普通法下法官造法和司法审查制度,使得美国法院获得了重要的政治权力,甚至拥有凌驾于立法和行政之上的权力,特别在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最高法院采取司法能动的激进立场,广泛卷入到促进人人平等的公民权利保护的社会治理任务中。第三波民主化国家虽然按照美国模式建立起独立的法院体系,甚至采取美国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但整个国家却陷入失败国家的境地,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党、国会、政府等无法提供政策、法律,公共行政无法提供最基本的社会正义,在前方大溃退的情况下,法院这道最后的防线提供的正义只能是天塌下来实现的正义。
(二)多元主义的法律规则:党规与国法 法治乃是法的统治(the rule of law),问题在于这里所说的法究竟是什么?律法中心主义和法院中心主义的法律帝国理想往往着眼于国家权力,要么是用律法来强化国家权力,比如中国古典的法家或者西方霍布斯式的法治国家。在这个意义上,法院不仅仅是纠纷的解决者,而且是社会正义的提供者,而制定正义的法律原本属于主权者的职能,由此普通法法院至少在提供正义观念的意义上分享了主权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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